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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仿冒Adidas、KENZO、Nike、UNDER ARMOUR商標服飾,商標累犯,處6個月有期徒

107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

◎吳君前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嗣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Adidas」、「KENZO」、「Nike」及其商標圖樣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法國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荷蘭商耐基商業有限公司(耐基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長短袖上衣、長短褲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大陸「淘寶網」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8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經前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起,在臺南市果菜批發市場內之攤位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經員警於106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到場執行巡邏、取締勤務,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內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肯諾公司鑑定報告書(內含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能力證明書)、耐基公司刑事陳報狀(內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6月20、21日先後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陳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450元(見本署107年4月24日訊問筆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惟附表編號6、7所示之商品,因未經鑑定真偽,無從認定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6年11月23日106恒鼎智字0006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經查:1.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2.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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